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逮捕送法務部調查局羈押,再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罪偵查,後經該部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將聲請人解送臺東看守所轉送綠島警總指揮部執行流氓管訓,直至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開釋,共計遭不當羈押二年五月又十七日,爰請求以一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四百四十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定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係對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同年月四日生效,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獲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現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定有明文。
三、惟查,聲請人甲○○前因持有槍械、涉嫌叛亂案件,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逮捕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而以其涉有叛亂罪嫌,自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予以羈押,嗣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0一二號處分不起訴,並於同月十六日解送臺東縣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其受羈押日期自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止計六十五日;之後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將聲請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以無審判權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復因聲請人當時於綠島執行矯正處分,為避免提解被告之安全顧慮,由該處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獲准;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起訴,嗣經三審,由最高法院於七十五年五月九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就此二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妨害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有期徒刑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期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並就聲請人遭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止計六十五日為折抵,執行期滿日期為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後聲請人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所載執行起迄日為七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至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聲請人於假釋中,因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九號裁定聲請人前所受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因聲請人原處之刑經減刑後已無殘餘刑期,其假釋期間業已屆滿,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函臺灣臺東監獄原宣付之保護管束處分已無須執行。上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號偵查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案件歷審全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九七六號、七十五年度執字第四0一號執行卷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六年度執更字第八五七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度執減更字第九三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相關資料存卷可稽,復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九一)法沛字第一0二八號書函及所附資料在卷足憑。則: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此文義解釋,可知人民縱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仍應符合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方得據以請求賠償。查聲請人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以涉嫌叛亂自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止羈押計六十五日之部分,於聲請人所涉犯之同一事實經判決確定而執行時,業已折抵刑期,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五年六月五日七五執字第四0一之一、九七六號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原應受執行之徒刑已照該羈押之日數縮短,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當無適用冤獄賠償之餘地。再參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立法委員修正提案之說明,在適用對象上多強調「戒嚴時期人民因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章或其他戒嚴時期刑事特別法之罪者,其中多數均為政治犯而非刑事犯,對其科以刑罰時有侵犯人權」、「適用對象明定為犯內亂、外患罪之人民,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九卷第九期院會紀錄參照),依立法之本意,亦不宜將此情形擴張解釋為得予賠償。
(二)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聲請人自稱受不當羈押部分: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至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係於前臺東縣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此雖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前開函所附資料及可證,惟按人民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聲請人受執行矯正處分係源於其行為之違反公共秩序,而另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之矯正處分(按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係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制定,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社會秩序維護法係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公布施行),而移送前臺東縣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行,顯非因「犯叛亂罪嫌」而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自不合於上開條例之規定。至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聲請人仍未獲釋,則是因執行其所犯妨害秩序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確定判決已如前述,更無受不當羈押之問題。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陳嘉琪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