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965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殷小明
訴訟代理人 楊紘睿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
曹尚仁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陳國璋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並應給付反訴原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反訴原告領取前開款項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應給付反訴原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反訴原告領取前開款項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已載明反訴被告並應給付反訴原告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反訴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起至清償日止,以新臺幣112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見判決第18頁9行至第13行),故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自111年11月19日起之記載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