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才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才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才福於民國104年1月2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家樂福賣場出口外,見 石金葉 稍早遺失在該處之皮夾1只(內含新臺幣7千元、石金葉所有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會員卡數張、私人筆記、發票及簽單;石金葉之子所有玉山銀行玉璽卡1張;石金葉之女所有大眾商業銀行晶緻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及內容物侵占入己,復於其後丟棄。嗣經石金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才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誤,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石金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拾獲皮夾後,卻未將之交予警方招領,反自行隨意棄置於景美溪等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無訛,顯見被告已對拾獲而取得持有之皮夾及內容物,主觀上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侵占入己,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見他人遺失物品,未思送予相關機關招領,反侵占入己並隨意丟棄,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且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上開侵占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