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蔡佳
       柯宏賢
被   告 甲○○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玖萬玖仟玖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
期間自88年11月17日起至89年11月17日止,期滿30日前借款
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率依固定年利
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
費100元,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
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
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
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
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抵充;詎被告自94年8月18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99,908元及自94年8月3日起
算之利息暨前期未收利息1,895元與帳務管理費215元,屢向
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單、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及利
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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