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文欽
許武忠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九四七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零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
算之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
月每月計收六百元之延滯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至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尚欠使用上述信用卡之帳款十五
萬九千三百八十六元,及其中本金十四萬八千零二十元依上
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延滯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及欠繳明細清單等影本為證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