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天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 律師
       陳蒨儀 律師
       林麗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更㈠字第12號給付租金事件(原93年度
北簡字第37號、93年度簡上字第625號),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1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支付民國92年5月28日起至93年5月27日之傢
俱租金(見93年度北簡字第537號卷第4頁),嗣於93年10月13
日上訴時變更為返還不當得利(見93年度簡上字第625號卷第
10-11頁),並變更為請求自91年7月3日起至92年7月2日間之不
當得利(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
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法條規定,尚
無不符,並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亦應准許
變更。
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10月15日簽立動產租賃契約,由被告向
原告承租傢俱1批使用,租期2年。嗣租期屆滿,雙方再於85年
10月15日簽立同一內容之租賃契約(下簡稱系爭租約),租期
仍為2年,第1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0元,第2年租
金每月12,000元,租金以12個月為1期1次預付租金。被告尚未
返還租賃物,因租約於91年7月2日終止,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7月3日起至92年7月2日之不當得利。
租約約定1年租金為18萬元,本件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被告則辯以:原告自與被告發件爭執以來,原告曾就兩造間傢
俱租賃爭議,提起4件返還租賃物訴訟,除94年簡上字第388號
案件目前尚於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其餘3件經承審法
院駁回確定,其判決理由均為:原告始終不能舉證證明有特定
傢俱出租與被告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家具,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是以,本件原告自始未能舉證其所請求之家
具確實存在,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利益自屬無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83年10月15日簽立動產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
傢俱1批使用,租期2年,嗣租期屆滿,雙方再於85年10月15
日簽立租賃契約,租期仍為2年,第1年租金每月15,000元
,第2年租金每月12,000元。
㈡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91年7月2日終止,被告尚未返還租賃物
予原告。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租賃物,因租約已終止,被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請求自91年7月3日起至92年7月2日間
相當於85年10月15日所簽立租賃契約之第1年租金18萬元,被
告則否認受有該利益。故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自91年7月3日
起至92年7月2日間因未返還租賃物所受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
?
㈠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其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由原告證明被告受
有不當得利之數額。
㈡兩造間雖曾於85年間就傢俱訂立租約,約定第1年租金為18
萬元、第2年租金為144,000元,則85年間租約約定之2年租
金數額已有不同,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7月3日起
至92年7月2日間之不當得利,距85年訂立租約時已有6年,
尚無從以6年前約定之第1年租金數額,而認為被告於91年7
月3日起至92年7月2日間亦受有18萬元之利益。
㈢原告曾提出承租合約、傢俱清單、簽約流程表、被告應付積
金表、雙方簽約及租金給付情形表(見93年度北簡字第537
號卷第20-24頁),惟該等文件均係原告所自行制作之私文書
,尚難認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之傢俱為如該清單所列之傢俱。
又原告表示本件不是返還租賃物,所以不需說明租賃標的內
容(見本院卷第45頁)。由於原告未舉證證明租賃標的之內
容,尚難判斷被告自91年7月3日起至92年7月2日間所受有之
利益為18萬元。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動產租賃契約於91年7月2日終止,被
告未返還租賃物予原告,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自91年7月3
日起至92年7月2日間確實受有相當於85年10月15日所簽立租賃
契約之第1年租金18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年7月3
日起至92年7月2日間之不當得利1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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