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8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學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30日簽立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105年5
月29日止,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計付,如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92,798
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放款
帳卡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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