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7年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和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和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莊和坤因犯妨害秘密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7年3月1日聲請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7年3月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再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莊和坤因犯妨害秘密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7年3月1日聲請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7年3月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軍審易字第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已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8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至7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及編號8所定之有期徒刑1年6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秘密│妨害秘密│妨害秘密││││││├────────┼─────────┼─────────┼─────────┤│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至98年間某日某│99年間某日某時許│100年間某日某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3年度偵│屏東地檢103年度偵│屏東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4904號、5322號│字第4904號、5322號│字第4904號、5322號││││││├───┬────┼─────────┼─────────┼─────────┤││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軍審易字第│103年度軍審易字第│103年度軍審易字第││事實審││3號│3號│3號││├────┼─────────┼─────────┼─────────┤││判決│104年8月21日│104年8月21日│104年8月21日│││日期││││├───┼────┼─────────┼─────────┼─────────┤││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軍審易字第│103年度軍審易字第│103年度軍審易字第││判決││3號│3號│3號││├────┼─────────┼─────────┼─────────┤││判決│104年9月22日│104年9月22日│104年9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之案件││││└────────┴─────────┴─────────┴─────────┘┌────────┬─────────┬─────────┬─────────┐│編號│4│5│6│├────────┼─────────┼─────────┼─────────┤│罪名│妨害秘密│妨害秘密│妨害秘密││││││├────────┼─────────┼─────────┼─────────┤│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間某日某時許│100年間某日某時許│100年間某日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3年度偵│屏東地檢103年度偵│屏東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4904號、5322號│字第4904號、5322號│字第4904號、5322號││││││├───┬────┼─────────┼─────────┼─────────┤││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軍審易字第│103年度軍審易字第│103年度軍審易字第││事實審││3號│3號│3號││├────┼─────────┼─────────┼─────────┤││判決│104年8月21日│104年8月21日│104年8月21日│││日期││││├───┼────┼─────────┼─────────┼─────────┤││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軍審易字第│103年度軍審易字第│103年度軍審易字第││判決││3號│3號│3號││├────┼─────────┼─────────┼─────────┤││判決│104年9月22日│104年9月22日│104年9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之案件││││└────────┴─────────┴─────────┴─────────┘┌────────┬─────────┬─────────┬─────────┐│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強制未遂│陸海空軍刑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13、14、│101年10月至102年9││││16、18日│月1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3年度偵│屏東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4904號、5322號│字第5663號│││││││├───┬────┼─────────┼─────────┼─────────┤││法院│屏東地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軍審易字第│105年度軍訴字第1號│││事實審││3號││││├────┼─────────┼─────────┼─────────┤││判決│104年8月21日│106年3月30日││││日期││││├───┼────┼─────────┼─────────┼─────────┤││法院│屏東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軍審易字第│107年度台上字第145│││判決││3號│號│││├────┼─────────┼─────────┼─────────┤││判決│104年9月22日│107年1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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