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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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勞上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 謝其燈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偉甫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變更為戴謙,被上訴人乃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39頁),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62年2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苗栗縣銅鑼鄉之銅鑼加油站擔任營業員,從事兩班制輪班工作,上午班工作時間自6時45分至14時45分,下午班則自13時20分至21時20分,直至103年12月31日退休。上訴人任職期間,原本每工作4小時,應有0.5小時之休息時間,然被上訴人並未給予上訴人休息時間,上訴人每日均連續工作8小時以上,被上訴人對此亦無另行給付薪資。爰依勞基法第35條及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工作規則第4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發上訴人自退休日起回溯5年內之加班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58,96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70,718元÷30日÷8小時=時薪295元,295元×0.5小時×
1.33倍×22天=4,316元,4,316元×12月×5年=258,
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上訴人自62年2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退休時止,工作年資共35.5年,退休金總基數為45。因被上訴人每月短少給付上訴人前開加班費,致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亦連帶影響並未給足,故上訴人自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共計194,220元【計算式:4,316元×45=194,22
0元】。
(三)據上,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及退休金共計453,180元,及自上訴人103年12月31日退休後30日之翌日即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6,36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僅就其中453,18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係加油站員工,被上訴人因採取輪班制,且須因應臨時增減之來客車輛,維持正常營業狀況,故對於當班之員工並未排定固定之休息時間,而係授權執班站長依每日具體情況為休息人力之調度,此早經被上訴人於101年間通令所轄各事業單位,上訴人身為正工人員,亦需輪值職班站長,對此運作方式本知甚詳。尤其上訴人身為正班人員,多數時間係在辦公室辦理庶務,罕有親自至第一線為車輛加油、洗車之情況,遑論有無法安排休息時間連續上班之可能。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其休息時間,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有無給予休息時間,與上訴人有無加班為不同之概念,勞工得請求加班費之工作時間,係相對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而所謂「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應依勞基法之本旨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有關最高工時之規定來認定。上訴人每日工時為8小時,不生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之問題,公司若未依法給予勞工休息時間,充其量僅應受行政裁罰;然有無延長工時,仍應按勞工之實際工作時數有無超過正常工時而定,絕非將未休息之時數自動轉換成延長工時,據以請求延長工時工資。
(三)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就休息時間得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因上訴人每次輪班之8小時內,被上訴人均有給薪,是上訴人僅得依勞基法請求加給0.33倍之工資,其以時薪29
5元乘以1.33倍計算,有重複請求。
(四)被上訴人既否認應給付上開休息時間之加班費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因此衍生之退休金差額,亦乏依據,應予駁回。尤有甚者,上訴人本於勞動關係請求退休金差額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苗勞簡字第11號、104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復本於相同之勞動關係,再度請求給付退休金,其退休金請求權應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遮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裁定駁回其此部分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3,180元,及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62年2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苗栗縣銅鑼加油站擔任營業員,平均每月工作22日,作業方式採兩班制輪班,輪上午班時,上班時間為6時45分至14時45分,輪下午班時,上班時間為13時20分至21時20分,輪班之8小時內並無計發延長工時工資。
(二)上訴人於104年1月1日起退休,退休前月薪為70,718元,換算時薪為295元。退休金計算基數於勞基法施行前為29,勞基法施行後為16,總計為45個基數。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於正常輪班之8小時內,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35條及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43條規定給予其休息時間,而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規定請求每工作日0.5小時之加班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及規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258,960元,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退休金,因未計算前項加班費,致生短付之差額,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94,220元,及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62年2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苗栗縣銅鑼加油站擔任營業員,平均每月工作22日,作業方式採兩班制輪班,輪上午班時,上班時間為6時45分至14時
45分,輪下午班時,上班時間為13時20分至21時20分,輪班之8小時內並無計發延長工時工資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並有工作人員出勤記錄、出勤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1頁、本院卷第12-16頁),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每日均連續工作8小時以上,被上訴人並未讓上訴人於每工作4小時,有0.5小時之休息時間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上訴人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12-16頁)為證,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人員出勤記錄(見原審卷二第121頁)吻合。依前開出勤紀錄顯示,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銅鑼加油站人員,每日工作時間均僅記錄「起」、「迄」時間,並無任何關於有
0.5小時之休息時間之紀錄,可知上訴人上開所陳,確有所憑。
2、另參以銅鑼加油站自上午6時45分員工上班後迄至21時20分為止,均持續營業,並無特定之休息時間,換言之,只要有顧客需要服務,該站勞工即需提供服務,隨時處於待命之狀態。而被上訴人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成功嶺加油站、桃園市○○區○○路○○○號營業場所,又先後遭勞動主管機關檢查有違反勞基法第35條規定,未給予勞工休息時間之情事,此亦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年8月9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第161-
215頁)、桃園市政府106年8月3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勞動檢查結果(見原審卷二第151-159頁)在卷可憑,基此,被上訴人抗辯稱:該公司均有依規定給予勞工休息時間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3、雖被上訴人抗辯稱:員工並未排定固定之休息時間,而係授權輪值班站長依每日具體情況為休息人力之調度,此早經被上訴人於101年間通令所轄各事業單位,上訴人身為正工人員,亦需輪值職班站長,對此運作方式本知甚詳云云,並提出該公司101年10月4日油人發字第0000000000
0號書函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23頁被證二),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站長無調度權限,且公司亦未佈達上開書函內容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無法遽採。
4、據上,上訴人主張其每日均連續工作,並無0.5小時休息時間等語,既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被上訴人則就所辯各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之抗辯,委不可採。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每日均連續工作,並無
0.5小時之休息時間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稱: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未逾法定8小時,不生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之問題云云(詳參被上訴人答辯意旨(二))。然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前開所謂不得超過8小時,乃法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參照),勞資雙方自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優於上開法定工時之勞動條件。查:
1、本件兩造約定上訴人平均每月工作22日,作業方式採兩班制輪班,輪上午班時,上班時間為6時45分至14時45分,輪下午班時,上班時間為13時20分至21時20分,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一再抗辯:上訴人之上班時間,已包含0.5小時之休息時間等語,且依被上訴人內部工作規則第43條前段亦明定:「工作人員每連續工作四小時安排至少三十分鐘之休息」(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可知兩造所約定之勞動條件,每日工作時間不論是上午班時或下午班時之8小時,本均有包含至少30分鐘之休息時間。換言之,兩造原本約定上訴人正常之工作時間僅為7.5小時【計算式:
8小時-0.5小時休息時間=7.5小時】,故在兩造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以外,被上訴人若有要求勞工工作之情形,自屬延長工時,應依法核給勞工延長工時之工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2、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同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有明定。依前所述,上訴人每日均連續工作,並無0.5小時休息時間,故其主張每日均有延長工時0.5小時之事實,堪信實在。被上訴人就前開
0.5小時,自應按上訴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即應發給1.33倍之工資。又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每月發給之薪資,是上訴人每日工作8小時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業已就上訴人本應休息之0.5小時,計給1倍之薪資,故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僅得依勞基法請求加給0.33倍【計算式:1.33倍-1倍=0.33倍】之工資等語,即堪採認。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月薪、時薪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準此,上訴人自其退休日起回溯5年內,得請求被上訴人補給之加班費,共計64,26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70,718元÷30日÷8小時=時薪295元,295元×0.5小時×0.33倍×22天=1,071,1,071元×12月×5年=64,260】。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加班費請求,為無理由。
(四)又查,上訴人於104年1月1日起退休,退休前月薪為70,718元,換算時薪為295元。退休金計算基數於勞基法施行前為29,勞基法施行後為16,總計為45個基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並有被上訴人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103年12月19日人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薪津表(見原審卷一第15、16頁)。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該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可知上訴人之退休金應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按業於89年9月25日廢止)及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核計。但在本件中,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補給付自其退休日起回溯5年即自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加班費,而上訴人關於該期間之退休金,均應適用勞基法,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計算,自不受影響,是以上訴人概以退休金總基數45,計算被上訴人應補給之退休金差額,即屬無據。另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故經加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補給之前開加班費後,上訴人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短少1,071元(計算式詳前述),則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差額共計17,136元【計算式:1,071元×16=17,136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又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定有明文(嗣修法提升至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給之加班費共計64,260元及退休金差額共計17,136元,合計81,396【計算式:64,260+17,136=81,396】,均已屆至清償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
103年12月31日其退休後30日之翌日即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396元,及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王銘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