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凱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7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倪凱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倪凱元於民國106年9月23日上午8時44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
2段由富國路往文中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44分許,途經國際路2段357號前,倪凱元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吳芳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其前方,竟因精神狀況不佳打瞌睡,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遂自後方撞擊吳芳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吳芳吉受有右肩挫傷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倪凱元於肇事後,可預見吳芳吉可能因前揭車禍而受有傷害,理應停留現場向吳芳吉確認有無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然於其下車詢問吳芳吉之傷勢時,得悉吳芳吉有意報警處理,竟恐當時遭通緝之身分為警發現,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旋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芳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倪凱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芳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許德賢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至9、15至17、39至40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8至21、23、28至3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752號卷第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告訴人雖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又本案事發時間為上午8時44分許,車禍地點亦非偏僻路段,告訴人亦供承車禍後,伊自行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可徵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並非重大;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其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對其行為無隱,業已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之情,此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按,並斟酌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