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奕甫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段第1行至第3行前案紀錄部分不引用、同段第4行「臺北市○○區○○街17前」應補充為「臺北市○○區○○街○○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奕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輕力盛,卻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其所竊取被害人 吳恩丞 所有之機車之價值約為新臺幣3萬元,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價值非低,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且上開遭竊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見偵卷第30頁),已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復參以被告經查獲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101號被告林奕甫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甫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上旬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街17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吳恩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林奕甫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火車站北二門前時,為警攔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奕甫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恩丞之指述。
(三)證人 李建德 之證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行照、停車記錄查詢資料。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檢察官林易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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