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76號聲請人 詹瑞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詹宇舜詹志強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假扣押債權人即第三人詹 鄒秋蓮 與相對人詹宇舜、詹志強間假扣押事件,第三人 詹鄒秋蓮 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382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詹宇舜、詹志強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民國(下同)103年7月8日新北院清民事誼103年度司聲字第311號函、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825號、本院94年度執全第2623號、103年度司聲字第311號等卷宗;第三人詹鄒秋蓮聲請本院於94年5月17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382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62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詹宇舜、詹志強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嗣聲請人雖於103年4月9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惟因撤回狀具名為聲請人詹瑞珍與原假扣押債權人即第三人詹鄒秋蓮不符,不生撤回對相對人詹宇舜、詹志強假扣押執行聲請之效力,是本院94年度執全2623號執行程序尚未撤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不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院以103年7月8日新北院清民事誼103年度司聲字第311號函時,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對相對人詹宇舜、詹志強而言尚未終結,至全部終結前其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聲請人於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全部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據此,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