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游傳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游傳奇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合作金庫銀行綜合評估審查後,提供還款方案,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7513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患有急性心肌梗塞導致腦部病變,長期需要就醫治療,根本無法籌到足夠的錢,實無法繳納協商金額,未能接受該協商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確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觀卷附之聲請人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所示內容,可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計有第三人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43元、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53元、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984元、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790元、資拓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4114元,平均每月收入約558元【計算式:(243元+1253元+984元+6790元+4114元)÷24月=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目前並無任何工作收入。前開收入金額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萬4794元之數額相較,明顯不足維持其最低基本生活,遑論負擔合作金庫銀行提出每月清償7513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聲請人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堪信為真實。
㈡再觀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無任何
財產,又聲請人年53歲,患有急性心肌梗塞、急性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心因性休克、吸入性肺炎、腦缺氧損傷等疾病,有戶籍謄本、臺北醫學大學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暉中醫診所病歷表、診所明細收據等件在卷足稽,其勞動能力因年齡增長及疾病而減損,健康狀況亦影響其工作能力。審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復無職業及工作收入,生活支出靠家人支助,是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其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亦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4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