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47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秉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濙瀅 (原名 康櫻丹
楊萬居 康博誠 楊盧菊 陳雅輝 相對人康濙瀅(原名康櫻丹)
楊萬居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債券代號:A92104),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奉准變更名稱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故本件由更名後之銀行為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復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秉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秉陽公司)經主管機關以101年7月27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秉陽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秉陽公司之全體股東即康濙瀅(原名康櫻丹)、楊萬居、康博誠、楊盧菊、陳雅輝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秉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95
8號、103年度司聲字第238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102年9月25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分別於103年4月10日、102年11月21日、102年11月8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8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6月5日新院 千民慎 103年度行政字第12919號及103年8月6日新院千民慎103年度行政字第1824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6月6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
8月4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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