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承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承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貳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犯罪事實欄一之第四行後段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2684號、102年度簡字第8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3年2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及補充「因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民國104年2月4日下午7時30分許,至其住處找尋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主動將其隨身攜帶施用之甲基安非吸食器1組、殘渣袋2只交予警方,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及「被告江承翰104年4月15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江承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甫於103年2月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係因被告江承翰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前往其住處找尋時,主動將隨身攜帶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只交給警方,坦認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表示願受刑事訴追之意,此有被告於104年2月4日製作之警詢筆錄乙份(見104年毒偵字第594號卷第6頁至8頁)在卷可證,是被告係在偵查機關尚未查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即自行向偵查機關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二種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不該,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頁),而吸食器與附著其上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故應視為毒品,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殘渣袋2只,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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