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9日5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口,因懷疑甲○○之男性友人,曾多次破壞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毀損之故意,隨手拾起路邊空玻璃瓶丟擲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則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