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21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號2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刑保字第97006886號〕,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刑保字第97006886號〕,由具保人甲○○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被告起訴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另經本院按址執行拘提,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亦皆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應訊等情;有上開保證金收據1紙、送達證書4紙、本院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1紙(含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顯已逃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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