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1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1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1713號聲請人丁○○
戊○○
號丙○○
巷42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丁○○與被繼承人甲○○為兄嫂關係,聲請人戊○○、丙○○、乙○○與被繼承人為叔姪關係,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9月23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份。」民法第1138、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8年9月23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聲明人丁○○與被繼承人甲○○間係兄嫂之親屬關係,而聲明人戊○○、丙○○、乙○○與被繼承人甲○○為叔姪之親屬關係,有聲明人所提卷附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聲明人即非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雖依繼承系統表之內容,聲明人丁○○之配偶即聲明人戊○○、丙○○、乙○○之父 張伍坪 ,為被繼承人甲○○之兄,其已先於被繼承人甲○○死亡,然此種情形與民法第1140條所規定之代位繼承之要件並不相符,故並不發生代位繼承之法律效果。綜上所述,聲明人既非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羅采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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