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251號原告苗栗縣南龍區漁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丁○○
丙○○
2弄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七五六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五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七五六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五五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七五六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五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七五六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五五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民國95年3月29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農家綜合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分20,000元、180,000元二筆撥貸,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29日起至98年3月29日止,約定分36期攤還,利息按年息2%計算,惟若有逾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利息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計算,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僅分別繳納至96年1月28日、95年12月28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現款各筆餘額查詢單、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全國農業金庫一般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在卷為證(見卷第9至13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之情,已如前述,參酌上開說明,主債務人之被告丁○○與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自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