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6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零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見卷第35頁),嗣於本院民國9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60,606元(見卷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3年9月9日,以要買車但身分證放在台北母親處,
不方便取得為由,於徵得原告同意後,以原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並簽立切結書表明該車之稅金、交通罰鍰等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事後被告卻拒不繳納該車之稅金及罰鍰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將該車過戶至被告名下,被告亦置之不理,甚至以該車向地下錢莊借款30,000元,致原告遭錢莊索債2次,不堪其擾。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截至96年3月22日止該車應繳納之違規罰鍰、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60,606元等語。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訂之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卷第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洵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曾同意以自己名義供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惟按原告本得隨時終止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茲原告數次要求被告辦理過戶,被告竟均置之不理,致原告持續受有必須繳納違規罰鍰、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損害。堪認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函查結果,截至96年3月22日止,系爭車輛尚欠2筆違規罰鍰,共3,800元尚未繳納,有苗栗監理站96年3月22日竹監苗字第0960002313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38、39頁)。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函查結果,截至96年3月22日止,系爭車輛尚欠94年度牌照稅12,914元,95年度牌照稅7,394元,95年度牌照稅罰鍰2筆各為19,300元及7,400元,總計47,008元未繳納,亦有該處96年3月23日苗稅法字第0962010746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41、42頁)。系爭車輛另有94年、95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6,210元及3,588元尚未繳納,並有原告提出之繳納通知書在卷可考(見卷第16、17頁)。以上合計60,606元(3,800+47,008+6,210+3,588=60,606)。綜上,堪認原告所受之損害為60,606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60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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