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69號聲請人 蘇明宏 相對人 黃福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1年9月1日變更擔保債權金額為3,600,000元,依法登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負債本金826,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負債本金826,000元,惟經核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之借據及本票等影本,總計金額為754,000元,其餘債權數額則未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然因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已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依形式審查其清償日期已屆至,是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同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康清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