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3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33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332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劉智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未釋明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核與上開規定未合,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1332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劉智祥│自民國105年8│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14%│││117846元││月9日││計算之利息│└──┴────┴─────┴──────┴──────┴───────┘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13323號)
(一)債務人劉智祥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0元,約定自民國100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5年10月2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14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5年08月08日止累計121,500元正未給付,其中117,846元為本金;2,370元為利息(2016/4/28~2016/08/08);1,2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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