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0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超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超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葛超豐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16時許,已飲畢啤酒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楠梓區中油東門旁某處離去返家,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宏毅二路口時,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等候紅燈、由 林碧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碧珠有頭暈、頭部及臉部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員警進而依法於同日16時43分許對葛超豐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83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葛超豐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證人林碧珠之證述。
㈢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及照片等件。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早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從而由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此一受測結果,顯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10
0年、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前次酒駕犯行經論罪科刑確定後,復於
101年10月18日16時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未見警惕之心,自制力薄弱,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且已肇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