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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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NGGRAINI.
TITISARI.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22
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77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ANGGRAINIRATIHPURWANDARI( 朴萬達 )、TITISARIDIANPERT
IWI( 貝帝威 )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ANGGRAINIRATIHPURWANDARI(下稱朴萬達)與TITISARIDIANPERTIWI(下稱貝帝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年7月1日上午7時許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山大學L棟宿舍地下1樓電梯門口,先由貝帝威徒手竊取 黃彥霖 所有置放在該處之行李箱1個(內有身份證、郵局存摺、印章、西裝外套),復由朴萬達在上開宿舍4樓交誼廳內,徒手竊取 賈凱雯 所有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 黃于珊 所有之GOLDSTAR牌之冰箱1台、行李箱1件(價值約15,000元)、 時潔汝 所有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台(價值約25,000元)、 簡郁瑋 所有之皮包(價值約1,300元)、 黃琬婷 所有之棉被及床墊各1件(價值約1萬元)得逞。嗣經賈凱雯於101年7月2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宿舍1樓垃圾回收場發現其先前裝置失竊物品之袋子,並在內發現朴萬達繳交之電費單據,報告宿舍管理員 余嘉真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朴萬達、貝帝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彥霖、賈凱雯、黃于珊、時潔汝、簡郁瑋、黃琬婷、證人余嘉真於警詢時、證人 謝陳愛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朴萬達、貝帝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2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知謹慎言行,竟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實有非是;惟念及其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被害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甚有悔意,及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印尼籍外籍人士、生活狀況與我國有所歧異、且在台期間品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顯見被告2人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填補損害,應認其2人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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