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9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永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永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自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第7至8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另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童永雄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以搭蓋鐵皮屋工作為業,平日多由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材料前往工作地點,是駕駛貨車為其業務之附隨範疇,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第2行補充「...搭載同事 李宗尉 ,並載運搭蓋鐵皮屋所用之浪板材料,欲前往工作地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童永雄雖未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惟其案發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浪板等材料前往工作地點工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被告平日係以搭建鐵皮屋為業,工作地點隨搭蓋鐵皮屋之工地地點而不同,則駕駛自小貨車載運浪板材料前往工作地點,與被告之搭建鐵皮屋之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而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因此,本件告訴人 黃同頡 受有如聲請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普通傷害結果,既乃於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所發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該當執行駕駛業務之要件無訛。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僅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童永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狀況,即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黃同頡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僅短暫停留即離去,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其犯後態度非佳;復衡酌本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乙節,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查;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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