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侑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侑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參袋(純質淨重肆拾陸點玖壹貳參公克)及內含對-氯安非他命之雀巢咖啡玖包(毛重約壹肆陸點參柒公克,純質淨重貳點柒陸公克)均沒收。又犯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盤壹個及卡片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參袋(純質淨重肆拾陸點玖壹貳參公克)、內含對-氯安非他命之雀巢咖啡玖包(毛重約壹肆陸點參柒公克,純質淨重貳點柒陸公克)、鐵盤壹個及卡片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3包(純質淨重46.9123公克)及內含對-氯安非他命之雀巢咖啡9包(毛重約146.37公克,純質淨重2.76公克),均屬違禁品,爰依刑法第38條1項第
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供施用愷他命之鐵盤1個及卡片
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253號被告劉侑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20鄰七十份99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劉侑昇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之富春飲食店前,以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綽號「小西」(音譯)之年籍不詳人士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23袋(純質淨重46.9123公克)及9袋第三級毒品摻有對-氯安非他命之雀巢咖啡9包(毛重約146.37公克,純質淨重2.76公克),以此方式不法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
(二)劉侑昇復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路27之6號之2樓客廳內,將上該購得之K他命毒品放置於客廳桌上鐵盤,供 林建良 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林建良。
(三)嗣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苗栗縣○○鄉○村○○路27之6號處所,查獲劉侑昇、林建良施用第三級K他命毒品,並扣得上開劉侑昇所有之K他命23包、內含對-氯安非他命之雀巢咖啡9包、施用K他命所用之鐵盤、卡片1張等物。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劉侑昇於警詢、偵│1、坦承有向綽號「小西」│││訊時之自白(第2次偵│(音譯)之年籍不詳人│││訊否認轉讓K他命)。│士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23袋(淨重51.37公克)││││及9袋摻有對-氯安非他││││命之雀巢咖啡9包(毛重││││約146.37公克)等物,││││並持有上該毒品之事實││││。││││2、坦承有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供林建良施用之事││││實(第1次偵訊)。│├───┼──────────┼────────────┤│(二)│證人林建良於警詢、偵│劉侑昇有於上開犯罪時、地│││訊時之證述。│提供K他命毒品供其施用之││││事實。│├───┼──────────┼────────────┤│(三)│扣案劉侑昇所有之第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級毒品K他23包(純質││││淨重46.9123公克)、││││內含對-氯安非他命之││││雀巢咖啡9包、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所用之││││鐵盤、卡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0年10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05002號毒││││品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3月││││28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0481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10││││0年9月29日藥物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紀錄管制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9張。││└───┴──────────┴────────────┘
三、核被告劉侑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及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88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有及轉讓上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23袋(純質淨重46.9123公克)及9袋第三級毒品摻有對-氯安非他命之雀巢咖啡9包(毛重約146.37公克,純質淨重2.76公克),既構成犯罪,則該批扣案毒品,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曉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速」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俾及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三)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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