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翔
張壬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博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壬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被告許博翔部分: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並參以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酒後肇事產生之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張壬生部分:查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而檢察官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為檢察官業向本院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合先敘明;經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已駕車發生車禍,竟忽視他人之生命、未救護被害人即行逃逸,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損害甚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爰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本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55號被告許博翔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張壬生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8鄰北坑23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翔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5月10日,以94年度速偵字第235號為緩起訴處分。猶不知悛改,復於100年12月18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轄境某小吃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於翌(19)日凌晨2時40分許,尚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另附載友人 卓浿羽 ,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鎮○○里○○鄰○○路○○○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許博翔騎乘機車○○○鎮○○路由西往東方向前進,途經該路段與信三街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路口處時,不慎○○○鎮○○街由北往南方向前進由張壬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許博翔、卓浿羽受傷(按張壬生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許博翔、卓浿羽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未料,張壬生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許博翔、卓浿羽受傷後,竟為規避刑責,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處理措施,反而起意逕自駕車逃逸,棄許博翔、卓浿羽2人於不顧。經將許博翔送至頭份鎮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治,並委由醫護人員施以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91mg/dl(以公式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55毫克),再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系統畫面,查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疑為肇事車輛,並經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博翔、張壬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卓浿羽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 賴錦春 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事發暨查獲經過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執勤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張壬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