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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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36號抗告人 古漢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古漢平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後,經本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入監執行,嗣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抗告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獲准出獄,惟抗告人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另於民國106年間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獲准,並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觀護人遂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亦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屏東地檢署即以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等規定,情節重大,函請原執行之花蓮監獄依法辦理報請撤銷抗告人之假釋,經法務部核准撤銷抗告人假釋案後,原指揮執行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乃依法以107年執更肅字第854號指揮書執行抗告人之殘刑等情,有法務部函文及屏東地檢署函文及資料檢核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屏東地檢署107年執更肅字第854號執行指揮書(均影本)可參。抗告人雖主張:其106年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仍於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檢察官逕以指揮執行殘刑,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且其106年起被羈押,指揮書「羈押及折抵日數」欄竟記載「無」,及依舊法殘刑為10年,本件指揮書卻記載25年,顯然執行有誤云云,然①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撤銷假釋之規定,係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一,且情節重大為要件;而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其所定之撤銷假釋,則係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意旨,乃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二者不論規範目的、撤銷要件或撤銷程序均不相同,抗告人既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所定事項,且情節重大,法務部自得撤銷假釋,不因其所犯販賣毒品等罪尚未判決確定而受影響。②抗告人於106年因販毒案被羈押,核與本件執行之殘刑無涉,並無羈押日數折抵本件殘刑之問題,執行指揮書「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無」,並無違誤。③抗告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97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即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再接續執行他刑,故指揮書記載執行期滿日「132年6月13日」,亦無不當。因認檢察官就抗告人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予以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抗告人之異議聲明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懲治盜匪條例既已廢止刑罰,當然為法律變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原裁定未依此諭知,顯有違背法令云云。
三、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配套之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同經立法院於91年1月28日三讀通過,總統於同年月30日分別公布廢止及施行。揆其立法目的,在使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之相關犯罪行為回歸刑法之適用,以保障人權。是抗告人經法院依懲治盜匪條例判刑確定後,雖該條例嗣經廢止,然並非法律變更為不處罰其行為,自無刑法第2條第3項免其刑之執行規定之適用。是抗告意旨誤解其行為已經法律變更而不處罰,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難認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法官陳世雄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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