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44號上訴人 陳修民
劉宗展 張明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770、16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修民、劉宗展、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陳修民累犯)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陳修民、劉宗展之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等三人係偶發性之一次犯罪,不具有集團性、組織化特徵,應僅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原審依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論處,尚屬違法;上訴人等均係在經濟壓力下,誤觸法網,原審量刑違背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請從輕量刑,改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或宣告緩刑。劉宗展上訴意旨復稱:刑事訴訟法第479條規定,僅賦予指揮執行檢察官就易服社會勞動之服務對象等執行方式有指定權限,並未將是否准許易刑之權限排除於司法審判權之外,否則不啻侵害司法審判權之核心,原審認為法院毋庸於判決內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民國103年6月18日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就第1項所列行為態樣加重刑罰,立法理由係以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乃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並非僅限於該罪須具有集團性與組織化之要素,方有適用。本件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符合上開條件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規定,係執行檢察官之權責,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並定履行期間,並非法院於判決內所應諭知之事項。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未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為不當,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用其職權情形,共同正犯間所科之刑又與公平原則無悖,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個案情節不同,本不能比附援引。原判決以第一審量刑時,已以上訴人等三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且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處之刑(陳修民處有期徒刑7月、其餘2人各處有期徒刑6月)均屬低度刑,因而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可言。
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或從輕量刑,即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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