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4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PM-432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1月9日凌晨1時39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段101之16號前處,因「飲酒駕車,經醫院抽血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01.5Hmg/dl,相當於吹氣法0.51mg/l,已超過標準值0.25mg/l」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所於99年4月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異議人業經法院被判緩起訴處分,並已義務勞務50小時,而監理機關另要向異議人處罰行政罰鍰34,5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庭上撤銷行政罰鍰34,500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另因收到裁決書時已是99年4月12日,又因勞務服務處所聯絡不上尤碧華老師,致使時間上延誤,後因地檢署申請服務證明(於99年4月23日)收到文已是99年5月5日,所以時間上延誤請通融。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係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及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裁決書送達之際,受處分人之住所係設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機關向上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9年4月12日寄存於龍井茄投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為憑。是以本件裁決書自已生合法送達的效力。又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13日起算20日即至99年5月2日止,因適逢例假日,順延至99年5月3日屆滿。而受處分人遲至99年5月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此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收函日期可稽,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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