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22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5萬元,迄未清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5月間向伊借用BMW自用小客車0輛,於同月22日遺失該車,乃給付伊45萬元作為賠償。兩造於97年7月22日達成協議,約定如找回失車,伊應將該款返還上訴人。系爭汽車既迄未尋回,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45萬元,固據提出借據為證,該借據載明:「本人甲○○(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2日向乙○○(上訴人)借45萬元整,特立此據。」等語,證人 曾筱如 亦證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之系爭汽車遺失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借其45萬元,以另購他車等語。但查上訴人於97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汽車,於同月22日遺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45萬元,兩造書立上開借據之真意,係約定如嗣後找回失車,被上訴人即應返還該款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上訴人雖又稱:系爭汽車實際並非失竊,而係被上訴人自行取回,向伊詐騙上開45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具體事證可認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自行取回,而向上訴人詐取該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4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40號處分書可稽。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不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上訴人交付45萬元予被上訴人,並非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係供為系爭汽車遺失之賠償,兩造雖約定,系爭汽車嗣後如找回,被上訴人即應返還該款,惟系爭汽車迄未尋獲,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45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陳學德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秋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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