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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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6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惟婚後被告動輒對原告施暴,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下午,被告酒後無故打電話給原告稱:等伊回去,即要讓原告好看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向其父親 王換章 等人求救,王換章立即趕至原告住處,待被告返家見狀,即持鐵製神像丟原告,並推擠王換章致傷,及持刀追砍王換章,且口出惡言辱罵王換章,迫使王換章載原告逃離現場,嗣後被告竟又以電話威脅原告稱:如當晚不返家,即要對原告娘家家人不利等語,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核發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九三六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又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二時三十分許,被告無故即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後枕部挫傷之傷害,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核發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0三七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然被告仍不思悔改,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告酒後毆打、持香菸燙原告的耳朵,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左耳一度燙傷、左面一度燙傷、上唇開放性傷口、臉、頸擦傷之傷害;於同年七月三十日,被告酒後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面部挫傷、頸肩部擦傷。被告所為,令原告對被告產生恐懼心理,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及婚後被告於前開時日對原告施暴,經本院核發保護令等情,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切結書、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0三七號裁定、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九三六號裁定為證外,並據證人即原告父親王換章到庭證稱:兩造自九十八年十二月開始分居,因為被告會打原告,被告經常打原告,原告都不敢跟我們講,被告有拿香菸燙原告,我有去婆家帶原告去驗傷,我並沒有當場看到,我曾聽過被告侮辱原告說原告的小叔是原告的客兄,被告曾有一次要拿刀砍我,被告也對我說他拿到槍,要對我們不利,被告說要一個人配我們全家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未正視兩造衝突或磨擦之原因,徒以暴力方式處理兩造生活上之爭執及發洩其不滿之情緒,縱於本院核發保護令後,被告仍未能更改其溝通模式,依舊於爭執過程中持續採取暴力方式與原告互動,令原告身體及精神上都受有莫大之痛苦,被告之連續暴力行為,已令同居原告生活每於戒慎恐懼之中,顯已逾越夫妻應有之尊重,且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而有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被告有責程度應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廖日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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