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原為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馬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負責大臺中地區之磁磚銷售、收款及庫存管理等業務,係從事於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9月初某日,因銷售磁磚取得面額新臺幣536600元、發票人為 曾瑞永 、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票號為WGA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9月15日之支票1紙,及面額215429元、發票人為寓國營造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水湳分行、票號為AN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11月11日之支票1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中旬某日將上開支票2紙侵占入己,而將面額536600元之支票存入其於花旗商業銀行(原華僑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開設之帳戶,並將面額215429元之支票持至高雄向 王水枝 調現,乙○○取得上開2紙支票之票款後,除墊付羅馬公司台中分公司重新開幕購買物品及表演等費用約30萬元外,餘則供己私用。
二、證據:㈠上開面額536600元及215429元之支票影本。
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98年8月25日號華南高存字第255號函及檢送之王水枝開戶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98年8月27日中霧峰字第09804500314號函及檢送之支票影本。
花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9年3月19日(99)政查字第30652號函及檢送之提示人乙○○之基本資料。
㈤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述。
㈥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吳幸芬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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