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原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岳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岳霖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下午
5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3段往龍潭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鎮區○○路
3段與金陵路3段197巷路口,欲左轉進入金陵路3段197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按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對向車道由 陳書恆 騎乘車號000-000號直行駛至,仍未予禮讓,貿然左轉致使陳書恆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未發生碰撞),陳書恆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乙節,此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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