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新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新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1年」應更正為「1年、7月」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葉新增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所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取之電瓶1個,被告稱已交給友人等語(107年度偵字第5855號卷第3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855號被告葉新增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新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1年,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
4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6月19日凌晨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路00
0號,徒手竊取 葉柏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葉柏青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柏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新增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葉柏青於警詢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僅3,000元,因價值低微,且縱使予以宣告追徵其價額,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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