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兆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復衡諸其前有竊盜案件之紀錄、其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收款證明單1紙在卷可憑(詳107偵5994號卷第34頁),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107偵5994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順序),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物(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燦坤3C流通市場之遭竊財物損失,有收款證明單1紙存卷可參(見107偵5994卷第3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94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營利姦淫猥褻等案,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一)於107年
5月18日下午1時42分許,至苗栗縣○○市○○路○○號燦坤3C流通市場頭份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4,
199元之Windows10中文家用完整版(USB)1組,得手後放入其隨身之背包內,嗣騎乘其母親 黃瑞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二)於107年5月18日下午3時26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33分許,在上開燦坤3C流通市場頭份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1萬6,350元之技嘉GV-RX580AORUS-8G顯示卡1張、價值299元之Eversun液晶螢幕清潔組
1組,得手後分別放入隨身之背包及褲子口袋中離去。嗣該店服務專員乙○○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發覺店內商品短少,經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瑞蓮在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在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偵查報告。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賠償被害人燦坤3C流通市場頭份店2萬0,980元,有被害人出具之收款証明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