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原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原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原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員警於107年2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林信宏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 陳武宗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又以詐術使資源回收場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7偵緝201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被害人 鍾依容 雖於警詢時供稱:白鐵製的桶子,依當時
市價每公斤約25元收購,被告總共販賣所得應該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等語(見107偵2256卷第35頁),然被害人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確切金額,且被告自承因詐欺資源回收場獲利為17000元(見107偵緝201卷第45頁),本院採有利於被告之計算,170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白鐵油漆桶(重約1噸),業已由警察機關發
還告訴人陳武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07偵2256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01號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00號陳武宗住處外之榕樹下,見陳武宗所有之白鐵油漆桶(重約1噸)放置在該處無人看顧,竟因缺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誑稱係自己之物,而聯絡不知情之友商資源回收場人員鍾依容駕車搬運,並將該白鐵油漆桶出售予友商資源回收場而詐騙得款新台幣(下同)2至
3萬元,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白鐵油漆桶。嗣於106年12月29下午某時,陳武宗在友商資源回收場發覺前開遭竊之白鐵油漆桶,遂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前揭鐵桶(業已發還陳武宗具領)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武宗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一)被告林信宏於偵訊及聲請羈押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武宗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友商資源回收場老闆娘鍾依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五)行竊及回收場之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對鍾依容部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變賣所得2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檢察官洪清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賴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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