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群具保人方筠晴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筠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方筠晴提出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4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聲請意旨漏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冠群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命具保4
萬元,又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命具保2萬元,經具保人方筠晴分別繳納4、2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一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收據影本各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㈡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
保人經合法送達之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此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影本、警員報告書影本、臺灣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7年4月23日金檢 錫義 106執助
132字第2458號通知函影本及其送達證書、被告之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影本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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