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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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月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月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員警於107年7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前已有多次竊盜論罪科刑紀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復衡諸其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7偵4754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花費殆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學生證,均未扣案,然均係身分證明、或價值低微,均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754號被告彭月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月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苗簡字第201號、第466號、第5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
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6月28日11時4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成功牛排店,竊取店員 黃千祐 放置櫃台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學生證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嗣經警獲報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月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千祐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月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竊取被害人之錢包內之現金應為800元,然被告堅詞否認此金額,且告訴人未對此提出確切之積極證據,而依監視器所攝角度及畫面品質,亦無法確認金額多寡,本件依罪疑惟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所竊取錢包內有現金800元,惟被告此部分所為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之竊盜罪嫌,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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