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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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奇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奇源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驗餘淨重為零點柒玖參陸公克)暨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邱奇源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23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里鎮○○街之全友電子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人,以新臺幣5000元之對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為0.7936公克)而持有之【起訴書誤載為於不詳時許,以不詳代價購得,應予更正】。嗣於翌日(即26日)15時許,因邱奇源前往友人 蔡重源 位○○里鎮○○路○段○○○巷○○號住處尋蔡重源,適員警以蔡重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由持搜索票搜索該處,邱奇源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交出其身上持有之上開海洛因2包,並為警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於同日16時許,邱奇源隨警返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查獲上情。
㈡案經邱奇源自首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奇源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沈秋玲 、蔡重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埔里分局偵辦「邱奇源」毒品案件相關照片影本1份(見警卷第2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沈秋玲、邱奇源毒品案件現場照片影本1份(見警卷第23頁至第第24頁)、南投縣○○○○○○里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2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041200007號鑑驗書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2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26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12月1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3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起訴書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㈣扣案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為0.7936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邱奇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該管公務員對犯人發生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否則即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犯罪事實亦必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查獲被告之過程係被告至友人蔡重源住處尋友,適員警以蔡重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由持搜索票搜索該處,員警乃盤查並詢求被告提出身上攜帶之物,被告遂自行交出身上攜帶之上開海洛因2包等情,業據證人蔡重源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核與被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又嗣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問及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行為,被告表示持有海洛因乙節,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足見員警當時僅係因被告前往上址找證人即受搜索人蔡重源,而對被告進行盤查,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何合理之可疑,更遑論員警已確知被告有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故員警盤查並詢求被告提出所攜帶物品之行為,至多出於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顯見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在未經他人發覺前,自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申告犯罪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故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勉
持,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違犯本案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多,持有之時間非長,及其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粉末、白色塊狀各1包經送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總驗餘淨重為0.793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41200007號鑑驗書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25頁)在卷可憑,認均屬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海洛因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