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252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22331、28147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文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07年度偵字第22330號、第2233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持現場所取得,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具金屬光澤,硬度足以扳壞機台鎖頭之長條狀物品1支」、「持現場所取得,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硬度足以扳壞機台鎖頭之長條狀物品1支」,均應更正為「持所攜帶之長條鐵條1支」,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①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再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上開甲應執行刑接續於他案殘刑1年8月14日後執行,再與④、⑤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實際上約僅為3年)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且前此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情形,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共新臺幣4萬2,500元(計算式:1,500+1,000+4萬=4萬2,500),既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式│被害人│遭竊財物│宣告刑│├──┼────┼──────┼───────┼────┼────────┼──────────┤│1│107年8月│臺北市中正區│以長條鐵條破壞│ 李坤昌 │新臺幣(下同)│林志文攜帶兇器竊盜,│││23日上午│中華路2段305│機台鎖頭之方式││1,5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6時47分│巷4號之夾娃│竊取財物│││。│││許│娃機店│││││├──┼────┼──────┼───────┼────┼────────┼──────────┤│2│107年8月│臺北市萬華區│同上│ 陳建霖 │1,000元│林志文攜帶兇器竊盜,│││11日上午│東園街90號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5時47分│潑猴星樂園夾││││。│││許│娃娃機店│││││├──┼────┼──────┼───────┼────┼────────┼──────────┤│3│107年11│臺北市萬華區│以鐵製工具破壞│ 郭育君 │4萬元│林志文攜帶兇器竊盜,│││月3日上│武昌街2段52│兌幣機鎖頭之方│││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午6時5至│號之NASA娃娃│式竊取財物│││。│││7分許│機店│││││└──┴────┴──────┴───────┴────┴────────┴──────────┘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330號
第22331號被告林志文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現住: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街131巷34
弄3號1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文(1)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4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2)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3)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4)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前開(1)及(2)案件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與(3)及(4)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7年8月23日6時47分許(報告書誤載為6時45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某夾娃娃機店內,持現場所取得,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具金屬光澤,硬度足以扳壞機台鎖頭之長條狀物品1支,以扳壞鎖頭之方式(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店長李坤昌所有之機台內之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旋即逸去。嗣李坤昌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107年度偵字第22330號)㈡於107年8月11日5時47分許(報告書誤載為5時44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號潑猴星樂園夾娃娃機店內,持現場所取得,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硬度足以扳壞機台鎖頭之長條狀物品1支,以扳壞鎖頭之方式(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店長陳建霖所有之機台內之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逸去。嗣陳建霖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107年度偵字第22331號)
二、案經李坤昌、陳建霖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文之自白(107│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年8月28日、107年8月15││││日警詢筆錄、107年10月2││││日訊問筆錄)││├──┼───────────┼────────────┤│2│告訴人李坤昌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107年8月28日警詢筆錄)│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陳建霖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107年8月12日警詢筆錄)│之犯罪事實。│├──┼───────────┼────────────┤│4│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檔案│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頻道│之犯罪事實。│││1_00000000000000.avi)││├──┼───────────┼────────────┤│5│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檔案│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IMG_6162.mp4)│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犯罪所得共計2,5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周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147號被告林志文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131巷34弄3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3日上午6時5至7分許,持路邊撿拾之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製工具1支,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NASA娃娃機店內,以上開工具撬開郭君擺於店內之兌幣機後,竊取現金新臺幣約4萬元,嗣郭君察覺而報由警員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郭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林志文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持鐵製工具而竊││││取上開兌幣機內金額等事實│├──┼────────────┼────────────┤│2│告訴人郭君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3│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物而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所得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