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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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沅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沅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沅蓁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及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6年5月8日15時許起至106年5月16日15時3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人到場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經營俗稱「六合彩」形態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根據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2種,賭客簽選每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事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分別可得70倍、7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歸李沅蓁所有,李沅蓁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獲利共計約3,000元。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於
106年5月16日15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李沅蓁所有,供上揭賭博犯行所用之六合彩簽單1張,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沅蓁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61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
㈢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被告李沅蓁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住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現場之方式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06年5月8日15時許起至同年月16日15時3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住處經營前述簽賭站與不特定人對賭,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
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法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助長投機風氣,漠視國家法律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禁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兼衡其經營簽賭之動機、經營時間非長、獲利之金額共計約3,000元,規模尚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困(見警卷第3頁)、喪偶(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即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之獲利3,000元並未扣案,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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