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原告豐霖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昌璉 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 律師
吳麒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田琳琳 律師被告聯創都市更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姿齡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複代理人 孫誠偉 律師
蔡輝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七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於民國99年4月29日簽訂之都市更新開發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第4期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萬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2,500萬元則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5、345、44
3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辦理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8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案之開發及完成法定程序作業(下稱系爭都市更新案),於99年4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都市更新案之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合計8500萬元(含稅),並依下列期限分5期付款:於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書送件日起7日內,給付第1、2期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1500萬元;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核准日起7日內,給付第3期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2000萬元;都市更新建築執照核准日起7日內,給付第4期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2500萬元;拆除地上物及完成點交日起7日內,給付第5期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2500萬元。
㈡系爭都市更新案經臺北市政府於106年7月20日以府都新字
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臺北市政府公告)核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於翌(21)日生效,且於107年10月30日核准都市更新建築執照,並於108年1月25日經訴外人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觀公司)領取建造執照。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第3、4期之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經原告履次催討,至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
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第4期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2000萬元、2500萬元,共450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萬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2500萬元則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完成系爭都市更新案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俾履行
被告與日觀公司簽立之系爭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土地開發合作協議補充書(下稱系爭補充書)所約定事項,而將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書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以供兩造共同遵守,並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書所定付款期限,約定被告應給付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之期程與金額。
㈡因負責提供都市更新之企劃技術服務及聯絡、協調地主之原
告,不僅未曾提供相關資料與地主,更未協助地主爭取停車獎勵容積,原告顯未履行其受任事務,導致地主可分得面積大幅減少,無法達成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使日觀公司可得分配之容積不低於申請總容積37.5%之約定,致實施者及地主受有權益上損害,更造成被告開發費用被減少之結果,兩造乃與日觀公司協議將被告所得之總開發費用由3億元調整為2億1000萬元,同意將約定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依此比例減少為5950萬元,被告與日觀公司簽訂系爭土地開發合作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並交由原告確認。是以,原告既已同意將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減為5950萬元,而被告前已給付第1、2期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1500萬元,尚未給付之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為4450萬(計算式:5950萬元-1500萬元=4450萬元),惟經被告通知,原告遲未與被告就剩餘之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4450萬元給付期程另行約定,則被告應給付之各期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數額即無法確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自亦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兩造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系爭都市更新案,於99年4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㈡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乙方(即原告)本案之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合計8500萬元(含稅),雙方約定依下列期限分期付款:……第
3期、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書核准日起7日內,甲方(即被告)給付第3期之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金額為2000萬元整予乙方(即原告)。第4期:都市更新建築執照核准日起7日內,甲方(即被告)給付第4期之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金額為2500萬元整予乙方(即原告)……」。㈢系爭臺北市政府公告核定實施日觀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計畫書圖,並自106年7月21日0時起生效。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7年10月30日通知日觀公司建造執照核准請校對副本,日觀公司並於108年1月25日完成校對副本,領取建造執照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臺北市政府公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年3月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83174025號函(下稱系爭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67頁、第4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付第3期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2000萬元、第4期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2500萬元,共45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3期、第4期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共450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第3期、第4期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
之付款要件,即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書、都市更新建築執照,業經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核准在案,有系爭臺北市政府公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4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2000萬元、第4期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2500萬元,共4500萬元,為有理由。㈡被告抗辯曾與原告達成協議,合意減少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
金額,惟因原告遲未與被告確定給付期程,以致於給付金額陷於不確定,是原告尚不得行使對被告之給付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請求權云云。惟被告並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僅片面稱:由證人 郭財發 之證詞及往來通訊紀錄所推論之結果(見本院卷第446頁)。又查證人郭財發於本院證述:原告法定代理人雖有參與日觀公司與被告協商變更開發費用過程,但主要是日觀公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協商(有時和被告法定代理人單獨協商),且不知悉原告同意被告減少原應給付原告費用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77、278、280頁),復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往來通訊紀錄,縱認原告法定代理人參與日觀公司與被告協商變更開發費用,惟未見兩造就其等減少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金額達成合意(見本院卷第125至
127頁、第141至159頁、第237至241頁),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以原告應受被告與日觀公司間協議拘束,所得請求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亦應相對減少云云。惟: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本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條雖約定:「甲乙雙方共同合作本案之開發
策略、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意願整合,並依甲方(即被告)與實施者(即日觀公司)簽立『開發合作協議書及補充書』之約定,共同遵守之(詳如附件一、二)。」(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並將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書作為契約附件,惟:
⑴從契約文義觀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書均係約定被告與
日觀公司間權利義務,並無涉及原告權利義務之具體條文,兩造固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將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書作為共同文義之解釋參考,惟尚難僅憑系爭契約第1條即認定原告所得受領費用,因被告受領費用減少而伴隨減少。又被告與日觀公司嗣後磋商所簽訂之系爭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載明立協議書人為日觀公司、被告,且並未約明系爭補充協議書為兩造應遵守事項,是系爭補充協議書協議內容核與原告無涉。
⑵從契約之經濟目的觀之,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書應屬系爭
都市更新案主要之合作協議,系爭契約則係被告將部分工作委由原告參與之約定,此觀本案開發資訊係由原告提供(參系爭契約第2條)、原告係協助被告處理相關事務(參系爭契約第3條)、原告所得受領費用僅為被告所得受領費用未滿3成(參系爭契約第4條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系爭契約之合作項目顯然少於系爭協議書之服務項目及範疇(參系爭契約第1條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等約定自明,被告作為系爭都市更新案之主要開發服務提供者,受有主要利益,自應承擔主要風險,除有明文約定原告應一併承擔外,尚難認為原告所得受領費用,因被告受領費用減少而伴隨減少。另被告雖因日觀公司可得分配之容積低於申請總容積之37.5%而與日觀公司協調變更減少被告所能受領之開發費用,惟原告係協助被告處理相關事務(參系爭契約第3條),且系爭契約並未明確就容積計算轉由原告單方負責之項目,被告亦未能進一步舉證原告有何違約行為致影響容積分配,其所辯原告所得受領費用應因被告受領費用減少而伴隨減少云云,尚難足採。
㈣從而,原告既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
2000萬元、第4期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2500萬元,且並無證據證明兩造就減少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金額達成合意,亦無從認定原告所得受領費用應因被告受領費用減少而減少乙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3期、第4期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共4500萬元,應屬有據。
㈤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書核准日(即10
6年7月21日)起7日內,被告應給付第3期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2000萬元予原告,於都市更新建築執照核准日(即10
7年10月30日)起7日內,被告應給付第4期之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金額2500萬元予原告,是自第3期、第4期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分別自106年7月21日、107年10月30日起7日後,被告即應就上開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第3期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2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7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第4期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金額2500萬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44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2000萬元、第4期仲介庶務費及勞務費2500萬元,共4500萬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7日起,其餘250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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