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2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炎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炎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炎煌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與向上路口之阿英海產店內,飲用威士忌酒3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20分許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與向上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5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8至39頁、第79至8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檢測單、查獲地現場地圖、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5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67頁、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又被告前於90、96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1萬元、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未構成累犯,然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然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擔任業務、家庭經濟狀況貧窮、有中度身心障礙(肢體)等語(見速偵卷第37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65頁),上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