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249號聲請人 戴美英 相對人 戴貴枝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因中風腦部開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本院經囑屏安醫院安排鑑定日期後通知本院並通知聲請人應偕同相對人準時前往接受鑑定並繳費,然本院於111年1月24日去電詢問屏安醫院,據該醫院承辦人員表示:本件聲請人答覆目前不願做鑑定等語,復本院聯繫聲請人均無人接聽,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卷第29至31頁)。本院再於111年2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向本院陳報鑑定機構並繳納鑑定費用之證明到院,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撤回,亦逾期未補正繳費證明,則聲請人確未為該鑑定之協力行為,依上開情形難認聲請人可補正,揆之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