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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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43號原告 柳茂典 被告洛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勝發 訴訟代理人 彭淑英 被告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寶堂
簡崇志 張敏雄 李正富 李義雄 陳劉玲 被告 林世昕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桂雄 被告 張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泉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在性質上或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變賣,並依兩造應有部分分配價金。
被告則以:
㈠洛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洛城公司)、張淑華部分: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林世昕部分:如系爭土地不能以每坪新臺幣90萬元以上變價,則不同意變價分割,並希望系爭土地可參與都市更新等語。
㈢泉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
造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洛城公司、張淑華及林世昕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至泉安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要旨參照)。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亦明,自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次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為通常使用。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836地號土地,面積為12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69頁),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然係76使字第873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之「6公尺私設道路」。而上開建築基地前領有75建字第795號建築執照,起造人即訴外人 鄭淑英 、 鄭麗鈴 、 鄭麗文 、 張登峰 、 鄭徽祺 、 鄭金龍 、鄭淑芳、 張阿坤 、 張世擇 於申請上開建築執照時,立據同意配合將系爭土地供作鄰地使用之出入通道。其中鄭金龍及張世擇為上開建築執照核發當時8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上開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5月6日函、地籍圖謄本、起造人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75年9月15日簽及附圖、105年7月22日函及所檢送之使用執照平面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1、66至67、197之1至197之6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使用執照、建築執照案卷核閱屬實。次查,系爭土地除供鄰地作為進出通道外,現亦供兩旁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各層房屋住戶進出,並係聯外○○○區○○街○○○巷○○區○○○○道,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至135頁)。而兩造均為上開使用執照核發後始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非上開系爭土地兩旁建物之所有權人,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至160頁),復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第172至176頁)。末查,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第三種住宅區之建築基地之平均寬度不得小於8公尺。系爭土地乃6公尺私設道路,自不符上開規定。綜上,系爭土地不符合建築基地所需平均寬度,且為供系爭土地鄰地之出入通道,現亦供周圍房屋聯外使用,自無從建築,堪認系爭土地以建築為目的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顯非適宜而有困難。本院衡酌上開系爭土地現時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原告與洛城公司、張淑華均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一切情形,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後,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
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
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7月29日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泉安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516雖經假扣押(見本院卷第169頁),然依上說明,當不影響裁判分割之效力。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各有明文。查林世昕就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00分之242為 林惠英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71頁),經本院對林惠英為訴訟告知,未據其聲明參加訴訟,依上規定,林惠英就林世昕因變價分割所得分配之價金,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準用同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辦理之,均併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條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吳佳樺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謝達人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洛城營造有限公司│1000分之242│├──┼────────┼────────┤│2│泉安營造有限公司│1000分之516│├──┼────────┼────────┤│3│林世昕│2000分之242│├──┼────────┼────────┤│4│柳茂典│2000分之70│├──┼────────┼────────┤│5│張淑華│2000分之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