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07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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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07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07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林吉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91年向債權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債權人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期間自91年9月17日起至92年9月17日止,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而未延長時,立約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依年利率15%計算。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債權人至93年11月19日尚欠19,071元及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筱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