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天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4-6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月19日
7時許騎乘....」應更正為「雖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故意,仍於同月19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鄉○○縣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前往臺東縣達仁鄉土坂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土派出所觀察紀錄表」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土坂派出所觀察紀錄表」。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且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稽,應認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是本案被告蔡天明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0毫克,參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駕車時已呈現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被告前於100年間亦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分別本院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28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確定(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其竟故態復萌,而第2度犯本案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10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然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應可期能改過自新;兼衡其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