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吳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Pfizer」威而鋼藥錠貳佰玖拾捌錠暨其包裝瓶壹拾貳瓶、仿冒「CIALIS」犀利士藥錠壹拾陸錠暨其包裝盒肆盒,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吳達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仿冒「Pfizer」商標之威而鋼藥錠267錠(含瓶身印有「Pfizer」圖樣之藥瓶11瓶)、犀利士藥錠16錠(含盒身印有「CIALIS」圖樣之外盒4盒)以及告訴人購得之威而鋼1瓶(內含29錠)及2錠散裝之威而鋼,均為未經授權使用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聲請書誤載為修正前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李吳達疑涉嫌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因被告業於100年5月20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扣得仿冒「Pfizer」威而鋼藥錠298錠(含包裝瓶12瓶)、仿冒「CIALIS」犀利士藥錠16錠(含包裝盒4盒),均未取得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之同意或授權使用「Pfizer」及「CIALIS」商標圖樣之商品,足認扣案物確係仿冒品無訛,是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