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文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文賢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已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賢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在案。茲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減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減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又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為,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減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減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鄭文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減得之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自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